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答复,对其中涉及有关灵活用工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如果)灵活用工人员(以个人名义)在平台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
(如果)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因此, 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比如,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兼职教师,在线下教室里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税,在线上平台的直播间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税,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
小提示:关于灵活用工人员的纳税问题,税务总局第一次给予了相对明确的回应。不管在实操层面上能多大程度解决实务问题,至少从税收角度肯定了这种业务模式的合理性。
实务中,各纳税主体在考虑采取灵活用工模式的,还是要参照总局的上述答复,选择可以真正对自然人按“经营所得”纳税的灵活用工平台进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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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用工这项服务依旧被很多人质疑。那为什么国家通过国务院这么高的一个层面,也都在鼓励和支持灵活用工产业的发展呢?这必然是有它的社会贡献和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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